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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规定(送审稿)

发布时间:2017-11-28   新闻来源:365bet赌场官网  点击率:
淮北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规定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淮北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使用、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淮北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淮北市户籍跨区县异地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市内跨区居住的人员。

  在宾馆、旅店、酒店、招待所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视为居住登记。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淮北市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保障所需经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完善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事项,由市、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通有无的原则,利用社会信息服务与管理平台,实现流动人口信息与就业、教育、计划生育、住房公积金、房屋租赁、工商税务登记等信息共享。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办理、签注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学校、房屋出租人、培训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联合共建、数据共享”的原则,依托公安机关《派出所基础工作管理系统》完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信息。

  第七条居住登记和居住证信息应当保密,各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将登记、办证的信息资料用于法定职责或者授权以外的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查询、使用居住登记、居住证信息。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八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友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章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管理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后需要申领居住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 本人申请;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包括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等。

  公安派出所凭上述材料并核查《派出所基础工作管理系统》数据信息,按规定程序办理居住证。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

  第十三条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亲友代为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签注手续和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办理居住证、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不收取费用。流动人口换领、补领居住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十九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可以依法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不得拒绝。

  政府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确认流动人口身份信息时,可要求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就业权利:享受就业资格,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培训及扶持政策。

  (二)教育权利: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按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学校和规定的办法入学;省内非淮北市户籍的流动人口子女符合省考试院相关规定的,可以在淮北市凭居住证报名参加高考;享受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涉农专业学生享受免交学费政策。

  (三)社会保障:对在城镇居住的流动人口,凡被用人单位录用,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其本人持相关证件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医疗保险;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享受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在本市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无住房且符合我市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的来淮务工人员,纳入我市住房保障范围,执行统一保障标准。

  (四)医疗卫生:享受公共卫生服务的权利,享受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计划生育:享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

  (六)法律援助:按规定享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七)其他权利:按规定办理公共交通乘车优待手续;享受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可按规定申报淮北市常住户口;可参加劳动模范等光荣称号的评选;按规定在淮北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淮北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参加就业单位或组织的有关事务管理。参加居住地工会组织,并享有相应待遇;参加居住地社区或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事务管理;以及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利和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参与各项社会活动时,应当按规定主动出示居住证;

  (三)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公布的《淮北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周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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